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偵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偵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偵聲字第125號聲請人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乙○○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於取具本院轄區內殷實之人保證金額新臺幣叁萬元之保證書,或提出同額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斗南鎮二重溝一六九巷十六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被告乙○○之父,因被告罹患未明示之精神分裂症,需要定期吃藥看醫生,聲請人願提供保證金,請求准予停止被告之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由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重大,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有勾串之虞,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自陳工作不穩定,沒有能力辦理交保,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免將來難以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自民國99年10月14日起羈押2個月在案。茲本院徵詢承辦檢察官之意見,函覆略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重大,且曾經多次傳喚未到,尚有詐欺集團之成員到案,被告仍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其他詐欺正犯之羈押原因,本案雖已於99年10月27日傳訊重要證人到案,而認已無羈押之必要,然為保全被告,請命被告具保後停止羈押等語。綜上,本院認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雖仍有羈押之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於取具本院轄區內殷實之人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書,或提出同額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將被告限制住居在雲林縣斗南鎮二重溝169巷16號居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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