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代理人 林雅婷 相對人 林碧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三年存字第二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肆佰叁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於因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全字第19號裁定,提供新台幣274,438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依本院103年度執全字第133號假處分在案。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業經鈞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嘉簡字第411號判決敗訴確定,聲請人乃聲請撤回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本院執行處104年2月10日嘉院國103執全新字第133號函回、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嘉簡字第411號判決、存證信函及回執原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處分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提存卷宗及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嘉簡字第411號卷宗審核無訛,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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