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附民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226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萬1716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甲○○於民國96年6月22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與水源路交岔口時,因不慎撞擊原告造成原告受傷,致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萬7346元、醫療器材費用2萬4280元,並受有財物損失2萬90元、工作損失9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萬7346元、醫療器材費用
2萬4280元、財物損失2萬90元、工作損失9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計259萬1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五計算之利息。
㈢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罪,業經本院於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2264號判決,有本院前開簡易判決書在卷足稽。原告於本院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之前,於96年11月27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於法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