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6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嘉祐影視社」,均補正為「嘉佑影視社」;犯罪事實欄第1
項第8行所載「涂上德」,補正為「塗上德」;同項第2頁第
1行所載「11月15日」,補正為「11月25日」;外,其餘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
錄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
元(下同)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台幣(下同)
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
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
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
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5年2、
3月間該次違反著作權法、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
犯行,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對被告而言,適用舊
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折算標準,並無較不
利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數罪所定應執行刑,一體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舊法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處罰,不得諭知較輕罪低度
刑為輕之刑度,屬科刑範圍之限制,然此係法理之明文化(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非屬法律有
變更。
四、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均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
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予說明。
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列印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知己非,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
酌各情節,認被告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
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
55條、第359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
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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