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24號聲請人 黃光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宏明 、 林秀玉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前遵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萬6,87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8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自得請求發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等為證。
二、按發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
1項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及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15萬6,87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
3年度存字第18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兩造間本案訴訟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相對人已於民國104年1月7日具狀撤回本院95年度執字第2292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復於104年3月4日具狀撤回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是上開事件業已終結,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云云,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雖因相對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仍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亦難謂相對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而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於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前,確無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獲得賠償,復未據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亦未提出證明其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