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天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天生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經修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關於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修正後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已提高有期徒刑與罰金之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再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又其知所收受之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使用,所為足以助長財產犯罪,致使被害人追索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實害已降低,暨考量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其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唐明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