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原簡字第2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盈之
被告 柯松 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723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6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
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7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289,723元未為給付。爰依借
款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 計 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