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小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712號

原告 趙冠冰

被告 嚴羽歆嚴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於同年9月15日清償,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就此事實,已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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