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小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小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訴外人 黃瑞瑛 相關證件於民國(下同)93年4月間冒用黃瑞瑛名義向原告訂立以現金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使原告誤認為真正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號以黃瑞瑛為持卡人之現金卡予被告使用。被告自93年5月起持上開現金卡預借現金,致原告受有新臺幣25,761元及利息、違約金之損害,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交易明細表、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80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江美琪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刊登新聞紙費用100元合計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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