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事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事聲字第42號
抗 告 人  林士民
上列當事人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1月13日
所為107年度店事聲字第42號裁定,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按抗
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前段定有明文。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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