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511號上訴人即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文永 被上訴人即被告 吳國姿
李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聲明,復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補正後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法律規定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項裁定業已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是上訴人所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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