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懋東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48號、111年度偵字第9301號、111年度偵字第13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肆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大麻拾貳包(含包裝袋拾貳只,驗餘淨重:肆陸壹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小米,POCOM3,含門號○○○○○○○○○○號SIM卡壹沒)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 郭家豪 (由檢察官另案起訴)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管制進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私運進口至我國境內,竟共同同時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郭家豪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聯繫位於美國科羅拉多州丹佛市縣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向其購買大麻12包,復由甲○○提供其胞兄「WuMaolin」之姓名為收件人,並提供其本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及嘉義縣○○鄉○○路000弄00號之住處地址作為收件資料予對方,上開不詳之人即以將大麻夾藏於起司餅乾盒內之方式,在大麻包裹記載甲○○提供之上開收件資訊,經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中華郵政國際快捷包裹方式,於111年8月16日,自美國以空運方式運抵我國境內。嗣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臺南分關人員進行查驗,發覺系爭包裹夾帶大麻後,報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調查,聯繫系爭門號後由甲○○於嘉義縣○○鄉○○路000弄00號簽收包裹,當場扣得大麻12包(驗餘淨重46
1.22公克)、行動電話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3至17頁、;警卷二第3至17頁、第21至28頁、第37至42頁;13049偵卷第11至25頁、第29至36頁、第45至50頁;9301偵卷第13至17頁、第47至48頁;他卷第49至56頁;本院卷第81至90頁、第107頁),復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刑事案件移送書111年8月19日 高普南 字第1111021704號函暨發遞單(EZ000000000US)1份、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案貨相關照片6張、扣案物及現場查獲照片31張、寄交包裹之通聯譯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4份暨扣案物照片4張、本院112年1月4日電話紀錄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本院1
12年2月20日電話紀錄、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甲○○指認郭家豪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各1份、甲○○與郭家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甲○○指認郭家豪住處照片3張、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偵辦「 吳懋林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書、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11年9月21日偵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1至25頁、第29至41頁、第65至71頁、第75頁;警卷二第29至35頁、第43至47頁、第63至69頁、第71至83頁、第97至100頁、第109頁;13049偵卷第37至43頁、第51至54頁、第57至63頁、第71至91頁、第107頁;9301偵卷第1頁、第37頁;他卷第7至13頁、第29頁、第39至45頁、第47至48頁、第57至65頁;本院卷第13頁、第23至33頁、第53頁、第61至65頁、第75頁、第101頁)。又扣案之大麻12包,經送鑑定後,證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8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196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27頁;警卷二第51頁、第53頁;他卷第37頁;9301偵卷第35頁、第43頁;13049偵卷第67頁、第69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查本案係由被告與共犯郭家豪分擔提供毒品來源、聯繫藥頭、約定交易細節及實際出面收受包裹等行為,並約定由共犯郭家豪取得扣案之大麻,被告則可從中獲得毒品量差供一己施用,業如前述,可見被告與共犯郭家豪間已具涉犯上揭犯行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該當共同正犯,當屬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大麻同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若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未遂,以是否進入國界為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郭家豪,就前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科刑:
(一)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查被告對於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上述,揆諸前揭所舉之立法目的及實務見解,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此部分所涉之犯行,應依法減輕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曾供出本案共犯郭家豪(見警卷二第21至27頁;9301偵卷第47至48頁),並於警詢中就共犯郭家豪指認在案,復提供其與共犯郭家豪聯繫之對話紀錄等資訊(見警卷二第97至98頁),致警方因此對郭家豪發動偵查作為,嗣後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郭家豪,並將其移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偵查後將予以起訴,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第101頁)。職是,被告供出毒品上手因而查獲等情,應堪認定,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得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涉犯本案僅係為取得少量大麻供己施用,與常業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尚屬有別,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已同時有自白及供述毒品來源等減輕其刑事由,本院自得在其減輕事由中斟酌衡量其刑度,已無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復衡所犯情狀以觀,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時並無特殊足資同情之處,亦尚難謂其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且其漠視法紀,不思遠離施用毒品族群,運輸毒品影響他人健康,為毒品擴散之推手。再者,其本案運輸毒品之動機及情節,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又縱被告坦認犯行、態度良好、運輸毒品僅為取得部分大麻供己施用,然前揭情事均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科刑之輕重,尚與本案得否酌減刑期之考量無涉,且本案被告運輸之大麻數量非少,若未即時查獲,經轉手擴散後亦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酌。
(四)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康、正值年輕,前途無可限量且心智健全,卻不思遵循法度、遠離毒品,因一時貪圖小利而與他人共同運輸大麻,其所為無異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對社會秩序實有不利影響,當應懲儆;惟念其前並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被告運輸毒品之種類為第二級毒品、數量偏多等侵害法益程度、犯罪手段及為賺取毒品量差而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等節,暨其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2.現職經營小吃店;3.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4.尚可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運輸之大麻為數甚多而不應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參酌被告素行良好,其涉有本案犯行,應係由於年紀尚輕、思慮欠周,故一時貪圖施用毒品之小利而失慮,選擇冒險觸法,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示知錯,且積極配合檢警調查供出毒品來源並已破獲,詳如前述,審酌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認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被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謹遵法度,本院認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另為觀後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扣案物12包經送鑑定確均檢出大麻成分,已如前述,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屬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洪舒萍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