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緝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之
帳戶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號,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
用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6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並於9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
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
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
三、又本件正犯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
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
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2,00
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
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正犯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
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本件應適用正犯行為時之舊法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
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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