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小字第99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991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瑞中

被告 范智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可稽,則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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