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9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子翔
李文枝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子翔於民國102年8月5日8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富國路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右側連續超車,適被告李文枝在上開地點穿越民安西路時,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又設有行人穿越道者,行人穿越馬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經由行人穿越道,即逕自上開地點奔跑穿越道路,不慎與被告魏子翔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李文枝因而受有右肘、左肘、右膝及右小腿多處擦挫傷、右胸挫傷等傷害,被告魏子翔則受有左手肘、右手、左膝、左足踝及左足背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魏子翔、李文枝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魏子翔、李文枝雙方業於10
3年12月31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均於同日具狀向本院相互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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