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33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程盈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法心 (原名: 徐瑋蔚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萬2,110元【本金9萬8,705元+已結算之利息及費用2,050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1,3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0萬2,1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正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孟琳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台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年息
(%)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利息
9萬8,705元
113年9月13日
113年10月8日
15
1,055元
2
違約金
9萬8,705元
113年9月13日
113年10月8日
300元
300元
小計
1,3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