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嘉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黃嘉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金錢,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被告前有竊盜及詐欺之前科,素行不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 蔡文宗 所受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被告所有,被告未返還告訴人,爰依上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30號

  被   告 黃嘉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

             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和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1時4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號娃娃機店,因見該店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手持自備鑰匙打開蔡文宗所經營之娃娃機台零錢箱後,竊取零錢箱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蔡文宗發現上開零錢箱內之現金遭竊,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蔡文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嘉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文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14張、車號000-0000號之查詢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現金2,500元雖未扣案,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至被告與告訴人蔡文宗所稱之遭竊金額不符,因告訴人並未就相關失竊金額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尚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而認被告有行竊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財物,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若該部分成立犯罪,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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