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8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信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屹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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