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93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甲○○
      ○○○
訴訟代理人  陳怡嘉
被   告 乙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叁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借款期間96年3月29日起至98年3月29日止,約
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0%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分24期,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且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
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6年11月29
日止,結欠原告本金209,435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
部查詢單、營利事業基本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
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209,435元,
及自9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暨自96年12月30日起至青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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