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000年度司字第37號聲請人 許秀華 相對人紅鑫企業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聲請選派紅鑫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揭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及第113條準用第79條與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股東均不能擔任清算人,且公司章程未訂定、股東亦未決議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紅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紅鑫公司),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102年2月1日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惟紅鑫公司迄未進行清算,故請本院選派清算人,依法進行清算等語。
三、經查:紅鑫公司業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於102年5月20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調閱該公司登記資料案卷核閱無誤,則該公司依法應行清算。而依卷附紅鑫公司章程內容,可知該公司章程中並未就清算人之選任為任何規定,復查無該公司股東就清算人選任事宜有為任何決議;且該公司亦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此亦有本院繫屬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則依卷附紅鑫公司董事、股東名單所載,該公司之股東計有 許素英許素梅 、許秀華、 洪啟章黃素絹 等5人,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並無全體股東均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對於清算人事務之執行,並無任何窒礙難行之情狀。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公司因廢止登記而進入普通清算程序,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無另行聲請本院選任清算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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