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27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男
被移送人 簡佑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1月1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605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佑存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扣案之鎮暴槍壹支(含鋁彈伍顆、氣瓶壹罐)沒入之。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23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號3樓(華園旅社)。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鎮暴槍)1支(含鋁彈5顆、氣瓶1罐)。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載明扣押鎮暴槍1支、鉛彈5顆、氣瓶1罐)、現場照片等可稽。
三、按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至於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鎮暴槍)1支(含鋁彈5顆、氣瓶1罐),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所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