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在臺中縣○○鎮○○街○巷十三之二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以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中加熱燒烤吸其煙氣之方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市○○路○○○號前攔檢查獲。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一份在卷足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於本件查獲後,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裁定及臺灣臺中看守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既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且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觀察、勒戒,竟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