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45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及錄音機各壹臺、錄音帶壹捲及六合彩簽注單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之「簽住單」應更正為「簽注單」。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淑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
二、核被告陳淑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就起訴書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0年10月起至101年1月12日為警查獲止所為多次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乃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其營利期間非長及營利所得非鉅,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傳真機及錄音機各1臺、錄音帶1捲及六合彩簽注單5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
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