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040、28137號、99年度偵字第201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罪刑及應宣告之從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17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8年2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
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公然賭博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乙○○於98年11月19日起,在桃園縣觀音鄉廣福村17鄰20
4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工廠辦公室內,擺放其購入之「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台,以由不特定賭客投新臺幣(以下同)10元硬幣入機具內換得分數,再以1比5之比例押注與機台對賭,如押中則可得押注金額數倍不等之分數,倘未押中者,賭資則由機具沒入歸乙○○所有,把玩結束後,可依分數直接自機台之退幣孔退得現金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2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台(含IC板1片),及賭檯上即該機具內之賭資820元。
(二)乙○○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1樓之「百暉商行」負責人,其於98年10月15日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放其購得之「大聯盟小 瑪琍 」、「彈珠台」電子遊戲機各1台,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以每天900元之代價僱請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丙○○擔任店員,並由丙○○負責兌換現金予賭客,其賭博方式為:「大聯盟小瑪俐」以10元硬幣投入機台,以1比1之比例開分後,以押注之方式與機台對賭,如押中則依押注與賠率取得分數,如未押中,賭金則由機具沒入歸由乙○○取得,把玩結束後,可依分數直接自機台退幣孔退得現金;「彈珠台」則投入10元硬幣入機台後,連成三條線以上即為中獎,把玩結束後,即請乙○○、丙○○洗分,以1分兌換現金1元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嗣於同年11月30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電子遊戲機「大聯盟小 瑪莉 」、「彈珠台」各1台(各含IC板1片),及賭檯上即該機具內之賭資2,100元。
(三)乙○○於98年12月1日起,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公眾得出入之「阿密斯檳榔攤」內,擺放其購入之「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台,以由不特定人賭客投幣10元入機具內換得分數,再以2比1之比例方式押注與機台對賭,如押中則可得押注金額數倍不等之分數,倘未押中者,賭資則由機具沒入歸乙○○所有,把玩結束後,可依分數直接自機台之退幣孔退得現金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嗣於同年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台(含IC板
1片),及賭檯上即該機具內之賭資1,000元。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八德分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乙○○部分: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共24張、實施臨檢紀錄表1份、查獲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當場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共4台及賭檯上即該4台電子遊戲機具內之賭資共3,920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乙○○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丙○○部分:訊之被告丙○○固不否認受僱於被告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犯行,辯稱:伊至「百暉商行」上班時即已看到該2台機台,客人來玩電玩時,有跟伊換過硬幣,但伊沒有看過機台會退出現金云云。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丙○○係
伊以每日900元僱用在「百暉商行」負責販賣店內商品之員工,伊每天都會去「百暉商行」,但如果伊沒有在店內,店內就由被告丙○○負責。伊有告訴被告丙○○若客人把玩店內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後要換現金,中獎的金額較大者,如伊不在店內即打電話通知伊回店內兌換給客人,但中獎的金額較小,被告丙○○可以直接兌換現金給客人,而且伊曾跟被告丙○○說過店內所擺放的機台是可以退幣的,也有口頭上大概跟被告丙○○講機台的把玩方式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7-29頁),佐以證人即佯裝賭客之甲○○○○在本院審理時結證述:伊當天至「百暉商行」後,當時僅有被告丙○○一人在店內,伊看到店門口擺放的電子遊戲機台有插電,便詢問被告丙○○機台可否把玩,被告丙○○直接回答可以,伊即拿100元鈔票跟被告丙○○換10枚10元硬幣,並開始把玩「大聯盟小瑪莉」,伊把玩之後,該機台運作正常,且機台上有退幣之按鈕,伊按下該鈕,確定可以退幣,即通知同事進入店內並表明身分等情(參本院易字卷第30-31頁),可知在被告乙○○不在店內時,確由被告 張雅沁 一人負責所有店內之營業事務,則被告乙○○既擺放「大聯盟小瑪琍」、「彈珠台」電子遊戲機在店內藉以營利,若未將上述機台之把玩方式及機台是否可直接退幣或須向店家兌換現金等營業模式告知被告丙○○,則被告乙○○不在店內時,倘有客人欲把玩上述電子遊戲機,或把玩完畢,欲兌換現金時,被告丙○○豈非無法與客人應對,顯悖一般社會常情。
㈡再者,觀諸本件查獲經過,被告丙○○在佯裝顧客之證人朱
崇瑋詢問是否可把玩店內擺放之電子遊戲機時,並無任何遲疑或猶豫,直接回答「可以」,並兌換10元硬幣供證人 朱崇瑋 把玩,且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其工作時間係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其每日上班時,店內擺放之電子遊戲機亦已插電,處於可以把玩之狀態,在其任職「百暉商行」期間,亦有客人把玩過該2台電子遊戲機等情(參本院卷第33頁),是由被告丙○○每日工作時間甚長、與佯裝顧客之證人朱崇瑋之應對情形,及被告乙○○前揭證詞,益徵被告丙○○對於擺放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之營利模式知之甚詳,其與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灼。況被告丙○○在檢察官訊問時亦已坦認犯行(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137號卷第43頁),足見其在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無非圖卸刑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即電子
遊戲機「大聯盟小瑪琍」、「彈珠台」各1台,及賭檯上即上揭機具內之賭資2,100元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前揭犯行,亦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及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被告乙○○先後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分別擺放在如事實欄所示3處地點以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執行業務之性質,而被告丙○○受僱於被告乙○○在「百暉商行」擔任店員,負責兌換現金予賭客之工作亦同,故被告乙○○、丙○○違反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視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僅論以一罪(被告乙○○部分係指在同一處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賭客對賭部分)。
三、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自僱用被告丙○○時起,與被告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五、被告乙○○分別在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
3地點,各別擺放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以營利,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係於98年12月20日起在「百暉商行」擺放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然被告乙○○在為警查獲時,即明白表示其係於98年10月15日起開始擺放上述電子遊戲機台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137號卷第13頁),在本院審理時亦稱其係於98年10月2日開始經營「百暉商行」後約1個星期即開始擺放等情(參本院易字卷第27-28頁),是公訴意旨就被告乙○○開始擺放上述電子遊戲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顯有誤認,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七、末查,被告乙○○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3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乙○○前已有多次與本案相同之擺放電子遊戲機之前案紀錄,其前既已遭查獲多次,顯明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為牟利,擺放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乙○○在本案3處處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模不大,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審酌被告丙○○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且其係受僱於被告乙○○,任職期間尚短,犯罪情節較輕,兼衡其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已具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
「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
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就被告乙○○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及各該機具內之現金,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事實欄一、
(一)、(二)、(三)所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應處罪刑及宣告之從刑│├──┼────────┼──────────────────┤│一│事實欄一、(一)│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所示│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二│事實欄一、(二)│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所示│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三│事實欄一、(三)│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所示│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一│「彩金大聯盟」1台(含IC板│││1片);賭資820元│├──┼─────────────┤│二│「大聯盟小瑪莉」1台(含IC│││板1片)、「彈珠台」1台(│││含IC板1片);賭資2,100元│├──┼─────────────┤│三│「彩金大聯盟」1台(含IC板│││1片);賭資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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