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710號

原告 林郁淇 (原名 張詠涵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 律師

複代理人 劉錫純

被告 劉芳滄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號: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10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2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725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7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2,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25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0年8月18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710號卷,下稱本院豐簡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晚間9時15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北屯區建和路與景賢路口轉角處起駛時,適原告騎乘機車搭載訴外人 李皓群 亦行駛至該處,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3,835元。

 ㈡就醫交通費用: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當日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治療,事後亦持續於中國附醫就診。因原告居住於苗栗,與中國附醫距離較遠,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困難,亦無法自行騎乘機車到達。為此,原告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自108年12月至110年11月間,共計支出交通費35,200元。

 ㈢未來醫療費用:

 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斷裂,需支出之假牙贗復費用62,000元。

 ⒉原告另經醫師建議接受齒顎矯正治療,矯正治療費用為15萬元(含檢查診斷費用5,000元、矯正施術費用14萬元及維持器費用5,000元)。

 ⒊原告另需以模擬模型、齒顎面型錐狀放射電腦斷層掃描等自費醫療以接受治療,預估自費醫療費用12,500元。

 ⒋此外,原告後續需進行正顎手術,預估醫療費用約49萬元。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經過長期治療,然後續仍需繼續治療,復原道路漫長,對於原告身心造成極大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㈤以上共計1,113,535元。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3,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有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之過失,應負擔30%過失責任。

二、就原告請求費用部分,分敘如下:

㈠醫療費用:不爭執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手、腳部擦挫傷、牙齒斷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660元。然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之108年9月20日,即經診斷有下顎骨向左偏斜、上顎左上乳牙CE殘存,而影響咬合功能等病況,是其餘醫療費用54,175元部分,應係原告為治療其舊疾所支出,與系爭車禍事故欠缺因果關係。

㈡就醫交通費用:不爭執原告因治療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手、腳部擦挫傷、牙齒斷裂等原因,往返醫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惟就其為治療牙齒功能等原因往返醫院部分,與系爭車禍事故欠缺因果關係。且原告此部分所受傷勢,應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並就近至當地醫療院所治療。

㈢未來醫療費用:不爭執原告主張假牙贗復費用62,000元部分。至其餘未來醫療費用,均與系爭車禍事故欠缺因果關係。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請依法酌減。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豐簡卷第234頁至第23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部分文句)::

一、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晚間9時1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CN-7036號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起駛向左迴轉時,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後載訴外人 李晧群 ),沿臺中市北屯區景賢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系爭機車車頭與前開被告車輛左前車門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即系爭車禍事故)。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手挫傷、左手2.5公分撕裂傷、上唇0.5公分撕裂傷、編號11.21號之牙齒斷裂(右上與左上正中門齒切端斷裂)、右手擦傷、左肘挫傷、牙齒動搖導致咀嚼困難及影響發音功能、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三、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角處,起駛左迴車未看清來往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見不爭執事項㈢),且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見不爭執事項㈡),核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至中國附醫急診外科、贗復牙科、牙髓病科就診,因而支出共計8,760元;及至診所就診支出900元,以上共計9,660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收據為佐(見本院豐簡卷第129頁至第139頁、第1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豐簡卷第219頁、第235頁至第236頁),應認屬原告治療傷勢所生之必要費用。

  ⒉至原告於中國附醫口腔顎面外科、齒顎矯正科、家庭牙醫學科就診支出54,175元部分,固據提出醫療收據為佐(見本院豐簡卷第141頁至第15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此部分醫療支出係因原告原有舊疾,與系爭車禍事故欠缺因果關係等語。而查:

  ⑴觀原告提出之109年5月11日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師囑言部分記載:「患者張詠涵(女性20歲)於108年9月20日,至本院牙醫部齒顎矯正科就診,經檢查,為下顎骨向左側偏斜,上顎左上乳牙CE殘存,影響咬合功能。期間病人因車禍造成牙齒動搖,導致咀嚼困難及影響發音功能,建議接受齒顎矯正治療,俾重新建構其其咬合,回復正常咀嚼及發音功能,矯正治療費用為全額15萬元整。……」等語(見本院豐簡卷第123頁)。準此,可見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原告已經診斷有「下顎骨向左側偏斜,影響咬合功能」之情形;至於系爭交通事故,則造成原告「牙齒動搖導致咀嚼困難及影響發音功能」,此傷勢結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⑵而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後,原有之牙齒治療計畫有無變化,依該院回函以:「……二、經查病人張○涵(病歷號碼……)於108年9月20日初次至本院齒顎矯正科接受檢查,經診察為『下顎骨向左側偏斜,上顎左上乳牙CE殘存,影響咬合功能』,建議病人接受矯正治療,俾以改善咬合等問題,矯正治療總費用新台幣15萬元……。三、病人因車禍事故導致牙齒動搖合併咀嚼困難且影響發音及咬合功能,建議接受矯正治療。惟針對原有『下顎骨向左側偏斜,上顎左上乳牙CE殘存,影響咬合功能』是否導致更加惡化,歉難判斷。病人於車禍事故前已存有上述病狀,車禍事故確實會因為原先不良咬合的情況,較容易造成牙齒動搖,導致咀嚼困難且影響發音等情形,然是否有完全因果關係無法直接判斷,需視車禍受害嚴重程度的直接與間接影響與受傷部位而有不同的考量。四、病人前車禍事故前至本院治療的建議方案中包含矯正治療搭配正顎手術來進行,俾便回復正常之咬合功能。然車禍之發生,無論其因果關係之有無與是否惡化,並未影響原有的治療建議方案等。……」,有中國附醫111年1月3日院醫事字第110001860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豐簡卷第293頁至第294頁)。

  ⑶據上,堪認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即因自身下顎骨向左側偏斜,上顎左上乳牙CE殘存之病癥,而影響咬合功能,其治療的建議方案中包含矯正治療搭配正顎手術來進行,俾便回復正常之咬合功能。至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另造成原告因牙齒動搖,導致咀嚼困難且影響發音等情形,但無法判斷是否導致原告之原始症狀惡化,且亦未改變原有正顎手術等之治療建議。

  ⑷從而,原告既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咀嚼困難且影響發音,自受有傷害。則原告至中國附醫口腔顎面外科、齒顎矯正科、家庭牙醫學科就診支出,仍屬原告因治療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必要醫療費用,不因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咬合功能受損而有影響。則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54,175元,應有理由。

  ⒊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3,835元,均有理由。

 ㈡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前開㈠部分前往醫院就診,均與系爭車禍事故相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因此支出之交通費用為35,20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見本院豐簡卷第159頁至第169頁、第253頁至第271頁),經核其乘車日期與原告就診日期相符,堪認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可就近於苗栗就診等語,然審酌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即係於中國附醫齒顎矯正科就診,則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因咀嚼困難影響發音等病癥,持續於中國附醫就診,尚屬合情。而考量原告住處與中國附醫之間距離較遠,且跨越不同縣市,如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需耗費近2小時,有原告提出之google網頁列印資料為佐(見本院豐簡卷第249頁、第251頁)。則原告主張此部分需搭乘計程車前往,亦屬合理。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35,200元,均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費用,應有理由。

 ㈢未來醫療費用: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未來需支出假牙贗復費用62,000元乙節,業據提出中國附醫牙醫部說明一份為佐(見本院豐簡卷第1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至於原告主張未來需另支出齒顎矯正費用15萬元、自費醫療費用12,500元、正顎手術49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依上開中國附醫111年1月3日院醫事字第1100018603號函,可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即因自身原有之下顎骨向左側偏斜,上顎左上乳牙CE殘存,影響咬合功能等病癥,建議接受齒顎矯正治療,醫療方案亦有包含矯正治療搭配正顎手術,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未影響原有之醫療計畫。從而,如未經系爭車禍事故,原告仍需支出此部分矯正費用。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即難認有據。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未來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62,000元。

 ㈣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經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並參酌兩造自述生活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資料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卷第322頁、第313頁及證物袋內);衡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原雖即有咬合不良之病癥,然系爭車禍事故另造成原告因牙齒動搖,導致咀嚼困難且影響發音,造成生活上困擾非輕,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應以15萬元計之。

 ㈣據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為311,03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3,835元+交通費用35,200元+未來醫療費用62,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311,035元)。

三、兩造過失比例: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如其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當亦有此項規定之適用。基此,原告請求上揭費用,自亦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

㈡本件經送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中市車鑑會)鑑定,經該委員會比照路口監視器畫面,計算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66.7152公里等情,有臺中市車鑑會110年12月20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1106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豐簡卷第287頁至第2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豐簡卷第320頁)。而查系爭車禍事故地點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本院豐簡卷第57頁),足認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原告確已超越速限行駛,致剎車不及,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當亦有過失。

㈢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應以被告起駛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超速行駛,致閃避不及,應為肇事次因。本件經送臺中市車鑑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臺中市車鑑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豐簡卷第191頁至第192頁)。依兩造過失情節,本院認被告應依肇責比例負擔70%之責任,原告則應自負30%之肇事責任。從而,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減為217,725元(計算式:311,035元×70%=217,7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尚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8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豐簡卷第2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豐簡卷第320頁),是此部分毋庸扣除,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7,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2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毋庸另為准駁,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捌、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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