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97號原告益昌拓殖株式會社清算人 廖述宗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9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任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清算人陳稱:益昌拓殖株式會社係日據時代公司,現已不存在,但依公司法規定仍可清算,廖述宗係益昌拓殖株式會社之清算人等語。是以,原告應提出益昌拓殖株式會社具備當事人能力之證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4,833,49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2,546,268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545,768元。
三、至原告雖陳以:原告清算人為中低收入戶,請本院准予暫緩繳交,於勝訴時由被告加倍繳交國庫等語。惟原告所請,於法無據,本院無從准許。如原告認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應依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之規定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雅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