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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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智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智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鈞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6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06年1月26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寬典後,經聲請人多次傳喚到案執行義務勞務,然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執行,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給予緩刑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06年1月26日確定在案一節,有上開刑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嗣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於106年8月7日、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3日、同年12月21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署)報到,惟受刑人從未遵期報到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6年7月28日北檢 泰枇 106執護勞86字第58748號函、臺北地檢署106年10月12日北檢泰枇106執護勞86字第78052號函、臺北地檢署106年8月17日北檢泰枇106執護287字第63623號函、臺北地檢署106年9月13日北檢泰枇106執護287字第70842號函、臺北地檢署106年10月6日北檢泰枇106執護287字第77413號函、臺北地檢署106年11月3日北檢泰枇106執護287字第1069006844號函、臺北地檢署106年12月5日北檢泰枇106執護287字第1069015673號函各1份、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7份存卷可考,足認受刑人經再三告誡卻仍未遵期履行義務勞務,又本院於107年6月28日傳喚被告到庭說明未履行義務勞務之原因,被告到庭後明確表示其沒有時間履行義務勞務,希望可以撤銷緩刑等語,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應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及警惕,緩刑鼓勵自新之效果顯已無從達成,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珊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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