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元森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元森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元森於於民國109年12月3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善街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行經仁善街與仁德六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至仁德六街;適有 謝詠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善街往介壽路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欲閃避而摔車倒地,謝詠如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頸部扭傷及拉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駕車不慎致謝詠如受傷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被告於涉過失傷害後,駕車逃逸,另被訴肇事遺棄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詠如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陳俐文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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