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顏武男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五號、二00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致生危害於他人生命,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竊佔部分免訴。
事實
一、甲○○係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一至四樓公寓式集合住宅之一樓住戶,其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即將該棟住宅與隔壁一四0號住宅間具有逃生通道作用之防火巷,以加裝鐵捲門並上鎖之方式,藉以阻塞隔絕,使該二棟住宅其餘住戶無法通行使用,於八十六年間則改裝不鏽鋼鐵門及上鎖,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修正公布生效後,仍繼續以此方式阻塞該逃生通道,使該二棟住戶如遇災害事變時,無法經由該防火巷之逃生通道往外避難,致生危害於他人生命(防火巷及鐵門設置位置,如附圖所示),嗣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經該公寓二樓住戶丙○○提出告訴後,甲○○始前將該鐵門拆除。
二、案經丙○○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阻塞防火巷之事,辯稱:裝設右揭鐵門目的在防竊,且這個鐵門並沒有鎖,一推開就可自由進出云云。然查:
㈠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係一至四樓公寓式集合住宅,被告為一樓
住戶,其於右開時間有設置鐵門等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審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該鐵門之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等(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五號卷第一五至一八頁,照片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0七四號卷)附卷可稽。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發現右揭二棟建物間之防火巷確有裝設鐵門痕跡,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該防火巷及鐵門設置位置,則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均附於本院卷)。
㈡被告設置防火巷鐵門確有上鎖使該二棟住宅其餘住戶無法通行使用而有阻塞該
逃生通道之行為,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指稱:(被告加裝防火巷鐵門的部分有無上鎖?)防火巷裡面都是放置被告個人的東西,且照片上所示的鎖頭是真的,鑰匙是被告掌控的,平常都是鎖住的,並沒有辦法從防火巷自由進出等語明確;證人即該公寓三樓住戶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知不知道何時搭建鐵門?)詳細日期伊不知道,但是伊知道被告曾經搭建這個鐵門˙˙˙(你們家的機車是否有停在防火巷裡面?)不曾,因為被告都將防火巷的鐵門鎖著,(據你所知防火巷的鐵門是否都鎖著?)伊有印象,伊看到的時候都是鎖著,像有一次要查水錶的時候因為門鎖著,還要去被告家拿鑰匙來開˙˙˙(有沒有其他人將機車停放在防火巷內?)據伊所知應該是沒有,都是他家在使用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同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上開所指相符。而依前揭卷附該鐵門拆除前之照片,其上確有裝設鎖頭之情。從而,被告右揭阻塞隔絕防火巷之行為,至為明確,其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解,委無足取。
㈢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發現該防火巷僅單一出口,被告設置鐵門上鎖,則該
二棟住戶並無法自此防火巷進出,有現場照片可按,即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亦自承:(防火巷除了那個鐵門外有無其他出入?)沒有,鐵門是唯一的出入,(防火巷是間隔一百三十八號及一百四十號之間?)是的,且一百三十八號及一百四十號之住戶都可以由此出入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上開設置鐵門並上鎖之行為,自足以使該防火巷之逃生作用失卻其功能。從而,該二棟住戶如遇災害事變時,並無法經由該防火巷之逃生通道往外避難,自足生危害於他人之生命。
綜右事證,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憑採,其右揭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致生危害於他人生命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逃生通道」係指發生天災人禍時為提供人們逃離現場之通行路線設施而言,而防火巷本即可供發生災禍避難逃生使用;「阻塞」係指阻塞或壅塞逃生通道之暢通,使逃生通道失卻其功用而言。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罪,應依該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刑處斷(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係援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然蒞庭檢察官已於審判期日當庭表明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係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生效,被告在該罪生效前裝設鐵門之行為固不成立該罪,然被告於該罪生效後仍有以該鐵門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之行為,且致生危害於他人生命,自已成立犯罪,且持續至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始行拆除,為犯罪行為之繼續,應單純論以一罪,公訴人所指被告行為時間尚有未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上開行為時間、所造成損害、犯後一再飾詞否認之態度、然念其現已將該鐵門拆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右揭行為係繼續至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以示儆懲。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明知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一棟前之長約十二公尺、寬約二、五公尺之法定空地為該棟公寓住戶所共有,竟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未經全體所有權人之同意,以加蓋違建遮雨棚及舖設地磚之方式予以竊佔,供其本人及子女作為停車之用,並禁止他人停放汽機車於該處(所指佔用面積詳如附圖所示);因認其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時效已經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因十年不行使而消滅,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即因十年不行使而消滅。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竊佔罪之消滅時效應自竊佔行為成立之日起算。經查:
㈠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述,其於六十七年間即設置上開鐵門,且連地磚及遮雨棚
一起鋪設,其後於八十六年改建,此節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這個鐵門部分一共前後做了三次,前後三次作鐵捲門都是同一個師傅來做的,第一次竊佔的部分是用鐵捲門,但是沒有在照片裡面,卷附照片是後來改建的,(被告第一次就有佔用鐵捲門是什麼時候?)大約在伊搬進去的時候就有了˙˙˙(被告換不銹鋼鐵門大概是多久的事情?)大概是八十六年間,連遮雨棚一起做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剛搬去的時候,印象中剛開始是鐵捲門當車庫用,後來好像是年代久遠了,鐵捲門有壞掉,就換掉重做,(你是哪一年搬去的?)大概是六十八或是六十九年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證人乙○○所有權登記日期則為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從而,本件被告應係於六十七年即已將門口前之法定空地據為己有供作停車位使用,其後於八十六年間之鋪設地磚、雨棚,乃係因原有設置老舊更新替換,並非新發生之竊佔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有右揭佔用法定空地之竊佔犯行乙節,顯有誤會。
㈡是被告既於六十七年間即已將該法定空地完全置於本身實力支配之下而排除其
他住戶之使用,顯然於當時即已完成竊佔之行為,至於其後八十六年之重新鋪設,仍均屬竊佔行為完成後佔有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尤其並非另有新發生之竊佔行為。被告於六十七年間即已完成竊佔行為,而竊佔罪之追訴權因十年不行使消滅,本案公訴人至九十一年十月間始依據告訴人之告訴開始偵查,按上說明,所犯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自早已消滅,應為免訴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婷立法官許泰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