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5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2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7月
19日2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某網路咖啡廳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狗」之成年男子,購入摻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米黃色圓形錠劑3顆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前開含有第二級毒品之藥丸3顆(驗餘淨重0.6755公克),經送毒品鑑驗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其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中者,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5條及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甲○○係於97年12月22日入伍服役,現在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機械化步兵1營營部連服志願役等情,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國防部軍法司檢察事務處98年10月9日傳真回覆各乙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乃現役軍人。聲請意旨以被告於98年7月19日時2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某網路咖啡廳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狗」之成年男子,購入摻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米黃色圓形錠劑3顆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查獲,是被告犯竊盜罪及被發覺之時,均在被告任職服役中,其所犯既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揆諸首開說明,普通法院對之自無審判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黃繼瑜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