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債務人 張瑞玲 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債權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何明原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㈠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文,可資法院於辦理是類案件時,綜合債務人健康因素、生活概況、更生還款成數、負債原因、聲請更生前已償還數額、未來可支配收入等情形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參考指標。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
5日上午11時起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核先敘明。
三、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其名下有105年10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乙輛(經債務人陳報係家人贈與,購入價格為新臺幣7萬元,截至106年10月止如以耐用年限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計算,現值約為44,170元)、第一商業銀行存款870元、群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財產59,800元、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財產2,98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5、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暨陳報狀及機車行照影本可稽,是債務人現有財產之清算價值為107,820元,應堪認定。又債務人因罹患右肘網球肘(肌腱滑膜炎),經大眾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不宜負重、過度操作右上肢並須持續追蹤治療,已自原公司離職,而現任職於曜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契約技術員,其自107年4月起至107年6月止(107年3月份因任職未滿足月,故不予列入平均),共計領取薪資84,256元(已含各項獎金、津貼、加班費等,並扣除勞保費462元及健保費310元),換算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8,085元【計算式:84,256÷3≒28,085】,另於到職滿一年後,每年度可得領取之年終獎金為5,000元,以上均有該任職公司107年7月19日來狀所附薪資明細、債務人自行提出之薪資單附卷可參,則其確有固定所得可供履行更生方案,應堪認定。
四、次查,現債務人於審慎評估日後收入及開支,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其更生方案已達於盡力清償,其理由如下:
㈠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願按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為必要支出標準。
㈡債務人於更生履行期間(6年)現有財產之清算價值加計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生活費用後之餘額1,238,004元【計算式:107,820+28,085×72-12,388×72=1,238,004元】,依其所提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為1,128,24
0元,顯見債務人已將其扣除生活費用後之可支配所得逾十分之九用予清償(計算式:1,238,004×9/10≒1,114,204;1,128,240元>1,114,204元),依首開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該更生方案並經其自行斟酌可行性,亦堪認當無不能履行之情況。
五、又債務人現有財產之清算價值為107,820元,已如上述,是債務人可供清償之財產,顯低於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所清償之數額,堪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依更生方案受償總額,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查,債務人為106年5月11日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參照),依其所得清單所示,其104年度全年所得為391,031元、105年度全年所得為372,057元、106年度全年所得為406,088元,合計收入總額為1,169,176元,扣除該期間必要生活費後,顯見依此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亦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於法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論,復審酌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早日重建經濟生活,並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併裁定如主文。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向各債權人按月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亦得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自行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於債權人會議書面表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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