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雪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雪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雪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偵卷第38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暨被告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75號

  被   告 吳雪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雪麗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6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行經連城路219巷4號前,欲左轉連城路219巷2弄,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 劉峻瑋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駛來,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吳雪麗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峻瑋受有雙手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峻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吳雪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左轉時,與告訴人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0

告訴人劉峻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左轉時,未讓沿對向車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26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情形。

0

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在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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