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龍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代理人 吳哲毅 相對人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許方如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即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代理人 朱有慶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程度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1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主張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6,000元,共分84期,7年清償,並向各債權人分別按月給付每期之清償金額等語。前經本院於98年9月15日以基院慧98年度執消債更執安字第8號函請各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前開更生方案,其中債權人(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確答同意;(2)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9月20日送達後逾期不為確答同意與否之表示,依法應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函覆本院確答不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惟該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未過半數,無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7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自承現從事造船廠鐵工,負責船舶維修、造船等工作,又因景氣差,致每月薪資收入約為新臺幣30,000元左右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8年4月員工薪資袋、本院98年8月13日訊問筆錄等各一份在卷足憑,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一節,應可認定。
㈡觀諸債務人於98年9月11日所提之上開更生方案,清償總
金額合計為:1,344,000元,雖僅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2,593,927元之51.81%(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惟本院參酌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為30,000元,而其未成年子女陳OO(民國0年0月0日),年幼且就學中,仍需賴債務人與其配偶 阮金花 共同扶養,然其配偶阮金花原為越南國人,雖現已取得本國國籍,惟因經濟景氣差,加上謀職不易,只能於餐廳、賣場及工廠等處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僅1萬餘元,對於家計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支出之幫忙負擔,誠屬有限,業據債務人 陳明 在案,復有其所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民事陳報狀及本院98年8月13日訊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債務人為聲請更生,已於98年9月11日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將未成年子女陳OO之扶養費修正為2,000元,並僅申報自己每月包含膳食、交通、勞健保、各項稅金、瓦斯、水電及其他生活雜支等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2,000元,每月支出共計14,000元,核該支出費用,與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臺灣省基隆市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及財政部國稅局所公佈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82,000元換算每人每月約6,834元之標準計算之數額共計13,246元【計算式:9829元+6834元×1/2=13,246元】相當。另債務人申報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2,000元,略高於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惟內政部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於民國98年2月16日以台內社字第0980031312號公佈之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9,829元,社會救助法係為照顧低收入戶,由國家給予適當之補助,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兩者立法目的不同,故內政部社會司公佈之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僅係供法院於審究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之參考,尚難概以9,829元為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之上限,超出部分即遽認非必要之支出。是上開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僅係維持其及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需求,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而無浪費之情,應屬合理。
四、次查,債務人名下僅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權利範圍300分之16,公告現值416,934元)及其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2分之1,稅籍現值265,550元)一棟外,已無可供換價之資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
96、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8年7月1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980005673號函及基隆市稅捐稽徵局98年7月21日基稅財密字第35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又上開房地為共有財產,且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變賣不易,難以之為清償,衡情縱予變賣,亦難尋承買之人,且上開房地現為債務全家棲身之處所,縱得予變賣,所得極其有限,卻使債務人必須另覓容身處所而額外增加房屋租金之生活必要之支出,恐因而導致債務人無力清償而自暴自棄,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給予債務人重新經濟生活之立法意旨。另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為同條例第64項第1項之認可。揆其立法目的,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程序,無非在於更生程序對於債權人可獲較高之清償額度,亦給債務人期待依更生條件為履行後,有重新出發之機會。故考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合計1,344,000元,明顯高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且清償成數已達51.81%,堪認為公允。
五、再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其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反之能實際受償的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蒙受實際不利益。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用以攤還各債權人後所預留之生活必要費用,僅足以勉力維持其基本生活之需求等情已如前述,而所提更生方案,其清償總成數分別已達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51.81%,足認其有履行該更生方案之誠意,故考量其清償能力及所提更生方案尚屬公允、適當及可行。
六、又查,債權人陳述意見主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更生方案清償期可延長為8年即96期,然債務人卻僅規劃7年即84期之還款方案,顯係偏向自身利益所為之訂定及欲藉由更生程序以過低之還款成數來要求債權人大幅減免債務,實欠公允等語。惟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起不得逾6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雖該條款但書規定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然此延長為8年之立法目的乃在顧及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始規定有延長之必要(本條款之立法理由參照)。是本條規定之目的在將原為6年之清償額,由債務人自己評估清償能力,於其所提更生方案平攤為8年給付,非謂即應增加2年之給付額,更非謂法院有權命將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強制延長為8年,此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逾6年者,應表明無法於6年內清償之特別情事」亦可得而知該法條所規定之履行期間原則上為6年,於例外情形始延長,又延長至多為2年。再者,法院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適當、可行,非以清償成數為唯一標準,倘其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並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則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計算後所得之數字,非可據以判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適當可行。而本院衡之債務人於更生方案認可時已逾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於該方案所定7年履行期之更生程序終了時已逾63歲,雖此於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年,惟此時債務人幾已近無工作能力而待扶養,現債務人以如此年紀仍願勉力工作,且從事需耗費大量體力之造船廠船舶維修、打造等鐵工工作而為債務之清償,並考量債務人亦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症等疾病,需長期規律服藥治療、定期追蹤檢查,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參,已足認其確有盡其最大之努力清償債務之誠意,且其於清償屆期後即須面對退休之生活,其亦須為養老金之籌措以符更生之精神,故本院考量債務人本身之年齡、工作年限、學經歷及還款能力等觀之,其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已盡其最大努力及誠意來減少生活支出以清償債務,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是債權人執上開主張而不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難認可採。
七、另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自何時開始清償、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所載每期各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未記載明確或有所些許誤差,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5日,由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各債權人之公平,不宜加重最大債權銀行之負擔,應由債務人負擔,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憲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筱雯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及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1月為1期,共計清償8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6,000元。││2.給付方式:││(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或轉││帳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2)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貳之分配表所示。││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2,593,927元。││4.清償總額:1,344,000元(16,000元×84期)。││5.清償成數:51.81%(1,344,000元÷2,593,927元)。│││├──────────────────────────────────────────────┤│貳、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率│每期可受分配金額│96期總受分配金額│├──┼────────────┼──────┼────┼────────┼─────────┤│1│華南商業銀行(股)│12,551│0.48%│77│6,468│├──┼────────────┼──────┼────┼────────┼─────────┤│2│永豐商業銀行(股)│406,837│15.68%│2,509│210,756│├──┼────────────┼──────┼────┼────────┼─────────┤│3│荷商荷蘭銀行(股)│157,532│6.07%│971│81,564│├──┼────────────┼──────┼────┼────────┼─────────┤│4│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146,495│5.65%│904│75,936│├──┼────────────┼──────┼────┼────────┼─────────┤│5│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150,832│5.81%│930│78,120│├──┼────────────┼──────┼────┼────────┼─────────┤│6│萬泰商業銀行(股)│400,395│15.44%│2,471│207,564│├──┼────────────┼──────┼────┼────────┼─────────┤│7│台新商業銀行(股)│31,200│1.20%│192│16,128│├──┼────────────┼──────┼────┼────────┼─────────┤│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268,625│10.36%│1,658│139,272│├──┼────────────┼──────┼────┼────────┼─────────┤│9│安泰商業銀行(股)│461,777│17.80%│2,848│239,232│├──┼────────────┼──────┼────┼────────┼─────────┤│10│合作金庫商業資產(股)│451,655│17.41%│2,786│234,024│├──┼────────────┼──────┼────┼────────┼─────────┤│11│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106,028│4.09%│654│54,936│├──┼────────────┼──────┼────┼────────┼─────────┤││合計│2,593,927│100%│16,000│1,344,000│├──┴────────────┴──────┴────┴────────┴─────────┤│參、補充說明:││1.第1~84期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16,000元×各債權人債權比率(元以下四捨五入)。││2.本院所為之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如未經債權人異議,於送達後10日裁定即確定,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不必另行聲請。│└──────────────────────────────────────────────┘附表二:
┌──────────────────────────────────────────────┐│更生之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2、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如六合彩、職棒簽賭等)。│├──────────────────────────────────────────────┤│3、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4、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及購置不動產。│├──────────────────────────────────────────────┤│5、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飛機、輪船。但因職務所需且由任職機關或團體支付者不在此限。│├──────────────────────────────────────────────┤│6、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活動。│├──────────────────────────────────────────────┤│7、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期貨等)之相關行為。│├──────────────────────────────────────────────┤│8、不得駕駛超過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生必要者,不在此限。││├──────────────────────────────────────────────┤│9、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各縣市最低生活標準。││├──────────────────────────────────────────────┤│10、每人每月房屋租金不得逾4,000元,每戶每月不得逾10,000元。│├──────────────────────────────────────────────┤│11、除維持生計之必要外,不得購買1,000元以上之商品或服務。│├──────────────────────────────────────────────┤│12、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13、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等場所為消費。│├──────────────────────────────────────────────┤│14、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附註: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一經限制,債務人即應遵守,如有違反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即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或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