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63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
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30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6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被告得在新臺幣(下同)300,000元額度內提款
或轉帳,上開動用款項除自動用當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利
息外,並應於每月11日(或相當日)向原告分期給付,如未
依約履行,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尚應照應繳利息按年
息20%計算違約金(本件原告減縮請求按年息1.75%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23日起即不依約清償,依約定書
第11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尚欠本金199,83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增資卡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
、增資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明細對帳單各1份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
,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
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