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巡簡字第12號
原告 李福誠 住澎湖縣○○鄉○○村○○巷00○0號
被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楊文財
訴訟代理人 余明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依上開規定,非屬行政訴訟法104條之1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就被繼承人 陳添盛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00.38平方公尺,持分1/3,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為繼承登記之申請,經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以潮登駁字000088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申請(見巡簡卷第45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屏東縣政府於114年3月27日以114年屏府訴字第14號訴願決定書(見簡字卷第53至61頁),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民國113年12月26日潮登駁字第000088號函應予撤銷。二、被告應就原告113年11月5日申請繼承登記(收件潮登字第098130號)之申請登記案件准予登記。」,有行政訴訟起訴狀、補正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簡字卷第11至22、37至41頁,巡簡卷第39頁),核非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應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故應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公務所在地位於屏東縣,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官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吳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