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4年度屏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屏訴字第1號
原   告 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技有限公司即郁燁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被告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屏東縣
被   告 丙○○  住高雄縣
      丁○○  住屏東縣
      己○○  住高雄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貳萬柒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票據關係向本院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嗣於起訴狀送達後改依消費借貸及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經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技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0元,由被告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5,000,0
00元本票一紙交付予原告,並約定上開借款自發票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按月計付利息,遲延繳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月6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4,027,034
元及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上開金額,屢經催討
,均無結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
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非屬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各款所列之判決,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屏東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孫國禎
 法官許蓓雯
法官邱玉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祥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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