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聲字第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4號聲請人 林碧珠
林朝新 林碧秀 上列聲請人因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等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161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90條之3規定:「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係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即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第90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二、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揆其規定理由略以:「……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四、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第1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因此,就行政訴訟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除聲請時間須受到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之一定時間的限制外,仍必須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且經法院審核認為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方得准許。
三、本件聲請人104年7月16日(見聲請狀上本院總收文章日期)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16號案件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查聲請人並未檢附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的同意書,顯尚未經同意,自與規定不合而不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鍾啟煌法官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