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潮簡字第358號
原 告 A○○
卯○○
寅○○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辰○○
被 告 未○○
酉○○
巳○○
午○○
癸○○
黃○○○
I○○
D○○○
玄○○
丙○○
15號
子○○
C○○○
丑○○
甲○○
壬○○
宇○○○
地○○○
樓之5
亥○○○
天○○○
乙○○
己○○
庚○○
4樓
辛○○
戊○○
號4樓
丁○○
G○○
F○○
E○○
H○○
戌○○○
申○○
之2號
宙○○○
弄55
B○○○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0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屏東縣○○鄉○○○段」之記載,應更
正為「屏東縣○○鄉○○段」。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楊宗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