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秋忠
田美媛選任辯護人巨克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秋忠共同違反於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及堆積土石之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柒月。
田美媛共同違反於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及堆積土石之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
一、蕭秋忠與田美媛均明知田美媛之夫 李明福 所有並交付田美媛使用管理之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如欲在山坡地從事堆積土石或開挖整地之行為,土地使用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竟基於在山坡地違法堆積土石及開挖整地之犯意聯絡,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由蕭秋忠以借用上開153地號土地擺放工具為由,並經田美媛同意後,自民國99年9月27日上午8時許起(起訴書誤載,本院自予更正),在上開土地僱請不知情工人駕駛機具開挖整地,並以將地表原有土石推落至土地邊坡之方式堆積土石,範圍共計約450平方公尺,導致上開土地上邊坡邊界產生張力裂縫,下邊坡亦無任何保護措施,致生水土流失。嗣於99年9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田美媛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蕭秋忠固坦承有借用上開土地開挖整地並將開挖土石堆在旁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堆積土石並致生水土流失,並辯稱:伊只是要把地整平,開挖面積約30坪,並沒有傾到土方所以沒有堆積土石,且事隔1年以上,下過很多次雨,該土地都未造成水土流失云云。經查:
㈠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係被告田美媛之夫李
明福所有,該筆土地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函公告為山坡地範圍,有土地所有權狀及桃園縣政府100年7月25日府水保字第1000292642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8頁),是上開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規定之山坡地,首堪認定。
㈡被告田美媛係上開土地所有人李明福之妻,並由李明福交付
上開土地予被告田美媛管理使用,因被告蕭秋忠為暫放工具,商請被告田美媛同意出借上開土地供被告蕭秋忠置放工具,被告2人均為山坡地之有權使用人,屬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自應共同負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責。又被告2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於99年9月
27日上午8時許起至為警查獲止,在上開山坡地進行開挖整地、堆積土石等情,業據被告田美媛供陳:沒有申請許可;被告蕭秋忠把現場地整平把土方往旁邊推等語(見偵卷第
8、44頁),及被告蕭秋忠供陳:伊是請同事幫忙整地;從
8點多到10點多;從被查獲當天(即99年9月27日)開始整地;因為原本的地不平,把比較高的地方挖起來放在比較低處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反面)屬實,並有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7頁,本院卷第23、43-44頁),洵堪認定。
㈢再者,經桃園縣政府會同水土保持技師 張德鑫廖書賢 現場
勘驗,勘驗結果認:「現場由鄰地判斷原地形應為三階之平台,坡面向南傾,現況已回填成與道路同高之平台,上邊坡邊界已有張力裂縫,基地內無任何之水土保持設施,下邊坡亦無任何保護措施,已構成致生水土流失要件之一」等語,有桃園縣政府100年2月9日府水保字第1000048102號函、桃園縣政府會勘紀錄、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現場示意圖)、空照圖及現場勘驗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39頁),復經證人張德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為中原大學土木工程系老師;所謂張力裂縫是指可能整個土體已經發生變形,整個土體已經有移動,會產生張力裂縫,未修補遇水會發生崩坍;在153地號土地南側的堆積土石方有看到張力裂縫;構成水土流失的條件除了造成土砂的崩坍以外,地表的裸露破壞地表水及地下水的涵養,也是條件之一。在當日會勘地表大部分是裸露的情形,已經有產生張力裂縫,表示地表已經變形,會判斷有土石流失狀況是因為當時已經有張力裂縫,張力裂縫是指地表已經變形,已經產生位移、移動。裂縫的位置是在裸露邊坡的部分,整個下方缺少支撐力,這樣就會產生張力裂縫,當時會判斷這會造成水土流失,就是因為地表有裂縫,已經產生位移;伊所定義的水土流失是指已經影響到地表水及地下水的涵養,以及部分的土石變形位移來認定,不一定要造成實際的損害即下大雨之後土石的沖刷才算是水土流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足認前揭山坡地確已因被告等人之違法開挖整地及堆積土石,而有水土流失之情形,其等違法之事證已臻明確。
㈣被告蕭秋忠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蕭秋忠辯稱:僅有開挖30坪且無傾到土石,故無堆積土
石行為云云,惟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水保科人員 曹宏志 到庭證稱:現場有填土及怪手施作的痕跡,沒有攜帶測量儀器,大約為450平方公尺;原有地形的改變造成堆積的行為,就認為是堆積土石的行為,只要把原有的土石推到他地就是堆積土石,如果只是單純整理的部分,會直接判斷是否為破壞地表的整地;現場整地的部分如今日提供的照片編號3,在上方的入口處和平台地方,有很明顯的機械施作痕跡,這樣的情形已經破壞地表了;堆積的部分是照片編號5、編號6,顯示有土方推落的現象,推落是指因為在施作後因為土方的移動造成旁邊有土方掉落;現場看是整地的時候把照片編號3的土推到編號5、編號6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及第28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43-44頁)。是以,被告蕭秋忠縱尚未將土石自砂石車上傾到至上開土地,惟其僱工駕駛機具開挖整地並將土地原有土石推落至邊坡之行為,亦屬堆積土石之行為,被告所辯,顯係出於對堆積土石意義之誤解,洵無可採。
⒉又被告蕭秋忠雖辯稱其行為並未造成水土流失云云,惟此部
分業經證人張德鑫就會勘之現場狀況及水土流失之意義到庭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被告蕭秋忠前揭辯詞,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蕭秋忠自99年9月23日起,於上開山坡地
內除開挖整地外,尚有將該處回填成與道路同高之平台乙事。惟據被告蕭秋忠於本院100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均供陳:係於99年9月27日開始在上開山坡地整地;伊在警詢中說開挖是在99年9月23日開始,要挖兩天,就是9月23日和9月27日,可能記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第37頁反面),與被告田美媛審理時亦陳稱:被告蕭秋忠係於查獲當天(即99年9月27日)才整地,在整地的時候被派出所員警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互核相符,且證人曹宏志亦證稱:伊沒有辦法確定現場的土是從車上倒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復依查獲現場照片觀之,現場2輛載有土石之砂石車並無傾到土石之跡象,此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44頁),是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蕭秋忠自99年9月23日起即有開挖整地之行為,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蕭秋忠除開挖整地外,尚有傾倒土石回填成與道路同高之平台乙事,是此部分起訴書犯罪時間及犯罪行為之記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蕭秋忠、田美媛均屬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渠等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為開挖整地及堆積土石之使用行為,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核其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33條第3項前段、第1項第2款之罪。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機具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係屬間接正犯。又87年1月7日修正、同年月9日生效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雖設有相同於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條文之規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嗣雖於89年5月17日、91年6月12日、95年6月14日修正,但該條文規定並未修正),二者所規定之刑度亦完全相同,惟依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就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論,水土保持法顯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應優先適用,僅水土保持法無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論處(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罪,惟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期日當庭增列,基於檢察一體,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蕭秋忠為圖一己之便,即要求被告田美媛出借山
坡地,並經被告田美媛同意後,違法在山坡地開挖整地及堆積土石,破壞水土保持,前揭違法行為未及1日即為警查獲,被告田美媛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蕭秋忠則否認犯行,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田美媛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另斟上情,認被告田美媛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犯後
亦深表悔意,且無相關前案紀錄,本院認被告田美媛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田美媛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因被告田美緩犯行業對自然生態及水土保持造成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其應向國庫支付3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12條條第1項第4款、第33條第3項前段、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張永輝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12條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
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第1項各款行為申請案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水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平行審查。
第1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其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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