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4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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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418號聲請人 李麗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李麗芬 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姊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李麗芬已於110年2月2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為證,堪認為真實。惟查,聲請人陳稱其係於110年7月12日知悉得為繼承,然聲請人卻遲至111年4月20日(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家事聲請狀在卷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故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