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293號原告 黃葆元 被告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700,000元整,扣除當初約定利息240,000元,實際支付2,460,000元整。雙方約定清償期限為105年10月1日,立有借據為證。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證明、催討債務之LINE對話紀錄螢幕截圖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