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73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天俊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李詠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12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下同)37萬8181元(詳如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6,12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1、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票面金額60萬元。

2、本件一審判決:上開本票超過22萬1819元及利息部分債權不存在。

3、被告敗訴部分:60萬元-22萬1819元=37萬8181元。

4、被告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利益37萬81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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