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5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銘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714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銘澤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編號2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文壹枚、附表編號3之識別證壹張及附表編號4之偽造公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洪銘澤、 劉亮君 (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文哥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用公務員官銜、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2之公文書各1紙、附表編號4之公印1枚、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識別證1張,復由「文哥」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99年5月18日某時許,以電話佯稱係長庚醫院人員及法官,向黃秋貴佯稱其身分證件遭盜用且涉及刑案,需提領帳戶內之存款交由檢察官保管,致黃秋貴因而陷於錯誤,而自其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65萬元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與瑞源一街口,洪銘澤則駕車搭載劉亮君與「文哥」前往該處,由劉亮君下車向黃秋貴佯稱係法務部檢察署行政單位監管科科員「 賴俊錫 」,提示附表編號3所示識別證供黃秋貴查看而行使之,並將填有黃秋貴姓名之如附表編號1、2之偽造公文書各1紙交付予黃秋貴而行使之,冒充上開公務員行使其職權,均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賴俊錫」其人,並使黃秋貴陷於錯誤而交付65萬元現金,劉亮君與洪銘澤取得詐騙款項後交付予「文哥」並領取報酬。嗣經黃秋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銘澤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劉亮君、證人即被害人黃秋貴於警詢之供述、偵訊之證述。
(三)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蓋有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1枚)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
7月9日刑紋字第0990091748號指紋鑑定書(共犯出示予被害人如附表編號1、2之公文書上所採之指紋,經比對與共犯劉亮君之左拇指、左小指指紋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2740號影卷第20頁至2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又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仍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罪,始符立法目的。查本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係被告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自屬偽造之公文書,而本件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1顆應為公印。
(二)另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628號判決要旨可憑)。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識別證1張,係用以證明持有人服務所在、官銜之證書,應認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216條、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共犯劉亮君就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係透過詐欺集團成員居中聯繫,而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並彼此分擔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偽造公印章、公印文,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各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亦曾於99年5月20日、28日,與同年月25日,分別與共犯劉亮君共同以同上方式與手段,各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3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素行已有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冒用檢察署暨公務員之職銜及姓名,嚴重損害司法形象及威信,被害人所受損害達65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尚未履行賠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檢察官求刑之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附表編號1、2偽造之2紙公文書,業經被告於行騙時交付予被害人黃秋貴,復由被害人提供警方附卷,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爰均無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公文書1紙,其上所蓋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1枚,係蓋用上開偽造之公印,係偽造之公印文;而附表編號4偽刻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為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3識別證,則為被告及共犯所有,供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用,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1張│99偵22740偵查卷第15│││行命令」公文書││頁(不予沒收)│├──┼──────────────┼──┼──────────┤│2│「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張│99偵22740偵查卷第15│││公文書(蓋有偽造之「臺灣法務││頁,其上偽造公印文1│││部地檢署印」公印1枚)││枚,沒收│├──┼──────────────┼──┼──────────┤│3│「法務部檢察署行政單位監管科│1張│未扣案,沒收│││」科員「賴俊錫」識別證│││├──┼──────────────┼──┼──────────┤│4│「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1枚│未扣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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