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港簡字第174號
原 告 甲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劉嘉怡 律師
被 告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
度臺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
告非法解僱,被告之解僱行為無效,故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
約關係猶仍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應繼續
提供勞務、可否取得勞動契約之薪資並不明確,私法上之地
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勞動契約是否存在之訴
,先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於第2項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國
94年7月起至兩造僱傭契約終止之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
)15,840元薪資。嗣於95年12月27日庭呈之言詞辯論狀第2
項聲明則更改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4年8月起至兩造僱
傭契約終止日止,每月15,840元薪資。其上開聲明變更之請
求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僅減少請求被告給付94年7月份之
薪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又當事人法律關係中涉有外國人、外國地之涉外成分者,為
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法院為審判前,應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之規定,選擇應適用之準據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本件
因原告為菲律賓籍人民,且兩造簽立勞動契約地亦在菲律賓
,故具有涉外成分,而為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本件兩造當事
人乃就雙方勞動契約是否仍繼續存在發生爭執,是訟爭之法
律關係應可定性為有關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之訴訟,則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
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而依兩造所簽立之勞動契約第10條約定:本契約之解釋與
履行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故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是否仍存續,應依本國法律定其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
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4年8月起至兩造僱傭契約終止日止,每
月15,840元薪資。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名譽損害200,000元及所受損失8,000元。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西元2005年4月13日與被告簽立勞動契約,依據該
契約第1條約定,契約期間係自乙方(即原告)抵達我國境
內報到之日起2年,而被告於同年7月間,無正當理由將原告
解僱、預扣原告之薪資不發,並逕將原告遣送回菲律賓。
㈡按現行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動契約之終止係採法定事由,勞工
非有該法第11條所定事由,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
工非有同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未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經查,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第
1項所載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被告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
之行為,顯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不符,依據民法第71條規定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行為無效。
㈢本件原告每月薪資為15,840元,原告並未拒絕提供勞務,故
被告應依勞動契約繼續給付該薪資,又原告因本件被告非法
解僱事件支出機票款共8,000元,亦應由被告負擔。另由於
被告悍然拒絕原告復工,並強將原告遣返菲律賓,以致原告
遭受名譽上極大損害,爰依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
判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稱原告簽有離職返國切結書,該勞動契約已於94年
8月2日終止云云,然原告於上開時日遭被告之管理人員毆
傷,該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53
00號起訴在案,依該起訴書所載,原告係遭訴外人 蔡國生
、 蔡貴榮 毆打受傷後,始被迫簽下薪資結算明細表、離職
返國切結書等文件。是以,所謂離職返國切結書係為被告
不法取得,且依其內容,原告並無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故系爭勞動契約絕非如被告所稱於94年8月2日終止。
⒉另被告雖稱原告對被告公司主管或其他從業人員實施暴行
或重大侮辱之行為,因而違反勞動契約第8條規定等語。
然證人 麥光謹 為被告公司管理人員,其證言之證明力容待
商榷。且依證人麥光謹所述,原告並無使用任何器械,設
若其他員工有意上班,原告亦無法阻擋,無法影響其他勞
工之意志,顯見原告並無被告所稱造謠生事之情形。又原
告當日既未對麥光謹說話,亦未有肢體衝突,原告所說話
語又為證人麥光謹所不懂之語言,足見原告並無被告所稱
對於被告公司主管或其他從業人員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
行為,即無違反勞動契約之事由。
⒊被告既主張原告有「連續曠職3日以上,或1個月內累積達
6日」之情況,則依法應負舉證之責。被告對於原告每週
應休2日既不爭執,則94年7月共有5週,即應有10日之休
假,而本件原告於94年7月共有12日之休假,扣除應休假
10日,至多僅有1個月累積曠職達2日之情形,且被告所提
94年6月之微電腦打卡鐘影本所示,原告倘有曠職之情形
,考勤表上應出現「ABSENT」字樣,然查,94年7月份之
考勤表並未有任何「ABSENT」之記載,亦未見被告舉證說
明6、7月為何不一致之情形,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
告應受不利益之判決。
三、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於94年6月5日到職,被告給予原告休假日為比照國內勞
工週休2日(週六及週日),原告除陸續於94年6月10日(五
)及16日(四)2日曠工外,更於94年7月6日(三)、14日
(四)、15日(五)、18日(一)、19日(二)、21日(四
)、22日(五)曠工,單單於94年7月份1個月內曠工即達7
日。原告雖謂「被告對於原告每週應休2日並不爭執,則7月
共有5週,依兩造之約定應有10日之休假」云云,但查被告
係謂「被告比照其他正常班從業員於星期六、星期日休息2
日」,並非謂原告得於每週任選2日休息,因此原告所謂「
被告對於原告每週應休2日不爭執」顯有不實。如果原告於
星期六、星期日加班則被告發給原告加班費,星期一至星期
五則不休假,如未請假而不工作即為曠工,且本批外籍勞工
均屬營造工程之勞工,非如生產線人員有輪休。至於94年7
月份考勤表未上班未如6月份載有Absent實係工地領班不同
作法也就不同所致,就如同未載輪休、請假一樣,而原告未
上班是確實之事,既無輪休、又未請假,當然是曠工。今原
告1個月內曠工達6日以上,且原告原告多次曠工已造成工作
場所之困擾(無法調派人力因應、工作進度延緩等),構成
勞動契約第8條第11款「連續曠職3日以上,或1個月內累積
達6日者」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
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之規定,則被告依法
自得終止勞動契約。
㈡原告等多名菲律賓籍勞工,因不滿薪資發放作業,於94年7
月14日起集體於麥寮廠區內罷工,嗣經被告答應所提要求,
當日罷工即告落幕,但隔日94年7月15日清晨6時30分,大多
數外勞陸續離開宿舍準備前往工廠工作時,原告又再串連菲
勞16名罷工,且四處煽動其他外勞一同罷工,為達目的更於
宿舍各樓層出入口阻止其他外勞入廠工作,甚至出言恐嚇其
他外勞若不配合,將對其不利,而導致現場情況混亂,難以
維持,嚴重影響整體秩序並危及其他勞工安全。原告等所為
縱非暴力之行為,但已構成勞動契約第8條第14款「生事、
煽動或怠工者」、第20款「擅離工作崗位情節嚴重者」及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被告自得依法
終止勞動契約。
㈢再者,考核原告初來臺工作即有此曠工及生事、煽動、怠工
等違法、違約情形,嗣後亦顯無法善盡身為員工之忠誠勤勉
義務,原告依約應無條件返回菲律賓自為允恰,且此亦有原
告自認違反公司規定並簽有離職返國切結書乙紙為憑。
㈣本件原告係違反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遭解雇,則依
勞動契約第8條之規定,遣返「機票」費用8,000元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況原告所簽離職返國切結書載有原告願意自行負
擔機票費用8,000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遣返「機票
」費用8,000元自無理由。原告另主張被告強制遣返,以致
原告遭受名譽上損害,請求賠償200,000元部分,並引最高
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為依據,然因本係既為合法
解雇,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法當然應被遣返,與損害名譽無
涉,況該判例亦認無庸賠償,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㈤原告又主張所謂離職返國切結書係為被告不法取得,且揆諸
其內容,原告並無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勞動契約絕非
如被告所稱於94年8月2日終止云云。然查,94年8月2日8時
許,丁○○已告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遭
解雇,則系爭勞動契約已於此時發生終止之效力。同日12時
許,蔡國生、蔡貴榮再度將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通知原告,
並請其於薪資結算明細表等表格簽名,惟原告因被告將管理
費、伙食費從薪資扣除,不服而拒絕在薪資結算明細表等表
格簽名,但原告在薪資結算明細表或離職返國切結書等表格
簽名,祇是離職時辦理之相關手續而已,並非終止勞動契約
之生效要件,且原告既已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告,
則系爭勞動契約當於94年8月2日日8時即告終止。同日15時
許,車輛駛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泰安休息站稍作休息時,訴
外人蔡國生、蔡貴榮在車內再度要求原告在薪資結算明細表
等表格簽名,惟原告仍因被告將管理費、伙食費從薪資扣除
,不服而拒在薪資結算明細表等表格簽名,後因工地主管陳
俊全答允不將管理費、伙食費從薪資扣除,而將扣除之管理
費、伙食費補貼給原告,原告乃同意在薪資結算明細表、離
職返國切結書等表格簽名。因此,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勞
動契約未於94年8月2日8時終止,惟當原告簽署離職返國切
結書時,至少可證明雙方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㈥末者,原告主張其簽署離職返國切結書非出於自由意思乙節
為不實在,且退步言之,縱屬不虛,原告依民法第93條規定
,亦應於1年內撤銷意思表示,今原告迄未撤銷意思表示,
則其簽署之離職返國切結書自屬合法有效。
㈦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合法終止,並於94年8月2
日將原告遣返,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該日起即不存在,原告
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無理由,原告主張遭被告強制
遣返,以致原告遭受名譽上損害,請求賠償200,000元部分
,及賠償遣返機票費用8,000元,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西元2005年4月13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勞動
契約,契約期間自原告抵達我國境內報到之日起2年,每月
薪資為15,840元,而原告於94年8月2日遭被告解僱並遣送回
菲律賓,該遣返之交通費及機票費用共8,000元並由原告負
擔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勞動契約、外籍工離境薪資結算
表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
真實。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將其解僱及遣送返回菲律賓之行為,並無正
當理由,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尚仍存在云云,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終止與
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仍存在
?經查:
⒈原告於94年7月中旬某日上午,與其他菲籍勞工共約8、9人
,在被告六輕廠區員工宿舍3個樓梯口,以徒手及口頭阻止
其他新來之勞工上班,當時原告同夥講話很大聲,並宣稱如
果去上工的話,就會找去上工的勞工麻煩等情,業經證人即
被告公司之管理人員麥光謹到庭證述明確。而原告是否有出
手阻擋或以言語阻擋其他勞工上工,此為證人麥光謹所親眼
見聞,且證人麥光謹已於95年7月間自被告公司離職,應不
致於受被告公司指示而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陳述。又證
人 求洛 (JINONVIRGILIO)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於94
年7月15日當日早上,原告他們在宿舍要出去的地方,不讓
我們11個人去上班,有用雙手打開阻擋,不讓我們進去公司
,如果已經進去的人,不讓他們出來,原告並稱如果我們進
去的話,會有事情,當時我為了避免被公司扣錢,才會寫一
張報告, 劉偉群 就是我的名字等語,並有該英文報告1紙在
卷可參。而其證述情節核與證人麥光謹所述大致相符,足認
原告於94年7月中旬間,曾有對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同仁,
施以言語上恐嚇之情形。
⒉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兩造所簽
訂之系爭勞動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指原告)接受甲方(
指被告)指揮監督,擔任甲方指定範圍工作,並願保持良好
態度妥善維護本人及同事安全,此為原告之工作義務。又乙
方有生事煽動者,甲方得終止勞動契約並將乙方遣返回國,
遣返費用由乙方負擔,上開系爭勞動契約第8條第14款亦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曾對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同仁施以言語
恐嚇,已如上述,可認其並未保持良好態度妥善維護同事安
全,並有滋生事端情形,堪認違反系爭勞動契約情節重大,
並已符合上開系爭勞動契約第8條第14款所定得終止勞動契
約之情形。是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及系爭勞動契約第8條第14款約定,不經預告而終止與原告
間之勞動契約。
⒊又原告另提出被告所簽署之離職返國切結書1紙,而依該切
結書所載內容,原告係因違反公司規定,自願返菲,其離境
所需之一切費用,如機票、機場稅,願意自行負擔,是原告
已自願與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返回菲律賓,足認兩造
上開系爭勞動契約,亦已經雙方合意終止。至於原告雖辯稱
其簽署上開離職返國切結書係遭被告之管理人員毆打脅迫所
為云云,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300
號檢察官起訴書為憑。然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
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其簽署上開離職返國切結書
係遭被告管理人員之毆打脅迫所為,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
已於該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是該離職返國
切結書之簽署效力仍屬有效,仍可認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
應已合意終止而不存在。是被告於94年8月2日將原告遣返回
菲律賓,應屬合法、有理由。
㈢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既經合法有效終止,相關遣返費
用即應由原告負擔,且原告亦難認有何名譽上損失之可言。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及被
告應自94年8月起按月給付薪資15,840元至兩造僱傭契約終
止日止,及被告應賠償名譽損害200,000元、遣返費用8,000
元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
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