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28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許文山
被   告  田震宇   原住桃園縣平鎮市○○路○○○號2樓之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及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合併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2日向原告訂立BOBO多功能
晶片卡申請書乙份,依年利率百分之18.25,採固定利率按
日計息,按期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計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
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率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尚積欠本金18,737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迭經催
討,亦未受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8,737元,及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BOBO多功能
晶片卡申請書、客戶歷史檔案明細查詢、被告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應堪信屬實。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8.25已
近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係利息之延伸
,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
,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者,法律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
本件原告以信用卡約款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
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
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
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除被告積欠
之本金外,仍可收取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之高額利息,已
有相當之利益。縱然核減違約金,亦難謂對原告有造成損害
,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從而,依首揭
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
,爰予酌減至1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
金18,737元,及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8.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
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雖於違約金部分一部敗訴,惟違約金請求部分原已
不計入訴訟標的金額,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量後,
認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1,900元(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9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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