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37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376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1日所簽發,以臺北
市○○○路○段○○○號2樓為付款地,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380,000元,到期日為93年10月20日,利息自發票日起按
年息19%計付,並記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
,詎於到期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清償,迄今
尚積欠347,660元,且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本票、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駕駛執照、
保險卡、保險證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訂
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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