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8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瑞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瑞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瑞良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萬丹鄉萬順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萬順路二段至中興路一段之引道,欲匯入中興路一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冒然直行,因而撞擊前方由 邱依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邱依婷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52頁)、頸部扭拉傷。
二、案經邱依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周瑞良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碰撞告訴人邱依婷駕駛之B車等情,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有繫安全帶且碰撞輕微,告訴人看診就醫後,事隔近2月才去複診,僅有1次看診紀錄,告訴人於員警處理當下及事後協調時均未提及傷勢,有無受傷顯屬有疑等語(本院卷第52至53頁)。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由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後方撞及B車;告訴人有於113年3月28日、5月23日至茂隆骨科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右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扭拉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至54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邱依婷(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0至12頁、第22頁;偵卷第2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駕駛行為時,領有普通小客車駕照,有被告之駕籍資料(見警卷第24頁)在卷可佐,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本案事發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其駕駛A車沿屏東縣萬丹鄉萬順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萬順路二段至中興路一段之引道,欲匯入中興路一段時,未與行駛於同一車道在A車前方之B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導致A車撞及B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9至20頁)、現場蒐證照片16張(警卷第26至3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
⒉佐以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略以:被告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B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0月24日高監鑑字第1133032533號函暨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偵卷第35至41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承認其有過失(本院卷第52頁),亦徵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上開過失情形。
㈢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傷勢與本案事故有因果關係:
⒈按人體乘坐車輛時,若車輛遭受外力撞擊,人體自會隨車輛遭受撞擊之反方向晃動;而駕駛人若繫有安全帶,軀幹部位所受晃動幅度自會受安全帶之拉扯、限制,相較之下,人體頭部既有一定重量、又未受安全帶束縛,受衝擊後所生晃動程度勢必較軀幹部位強烈;頭部與軀幹部位受衝擊後所生之晃動情形不一,自會在頸部產生一定程度之拉扯;且頭部因未受安全帶束縛,受衝擊晃動後,因軀幹受安全帶束縛而產生反作用力,回彈後即有高度可能撞及駕駛座頭枕,此屬車輛受衝擊後物理作用力之通常情形。
⒉查告訴人於113年3月28日17時51分警詢中證述:我有繫安全帶,受傷部位「頭暈」等語(警卷第22頁),可見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1小時內即向警方證稱其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有繫安全帶,並於事故後有「頭暈」情形,已與前述駕駛人乘坐駕駛座並繫有安全帶,車輛遭撞擊時,頭部因而晃動、撞及駕駛座,可能產生之傷勢類型及傷害部位,互核相符。可見告訴人於本案事故中,極可能因其繫有安全帶,而在車輛遭撞擊時,產生軀幹受安全帶束縛及拉扯、頭部晃動、頸部拉扯等情形。
⒊再者,告訴人於113年3月28日、5月23日至茂隆骨科醫院就診,經診斷有右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扭拉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日即就診,且告訴人受傷部位分布於右側前胸壁、頸部,胸部傷勢類型屬挫傷、頸部傷勢類型屬扭拉傷,核與前述駕駛人乘坐駕駛座並繫有安全帶、車輛遭撞擊時可能受衝擊之傷勢類型與部位吻合。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告訴人當時繫有安全帶(本院卷第53頁)、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1小時內即有上述「頭暈」情形,堪信告訴人所受右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扭拉傷,均係因本案事故B車受衝擊導致人體晃動、安全帶拉扯等情形所致。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員警調查報告(警卷第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參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情形,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因告訴人並無意願,未能試行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7頁),是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得彌補,尚不宜歸責於被告;兼衡本案被告之過失情形、告訴人無過失之情節、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員警調查報告
警卷第4頁
2.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7頁
3.
告訴人邱依婷之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15頁
4.
告訴人邱依婷之安欣診所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16頁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警卷第18頁
6.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警卷第19至20頁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警卷第23頁
8.
被告及告訴人之車籍、駕籍資料
警卷第24頁
9.
現場蒐證照片16張
警卷第26至33頁
10.
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之簡訊內容擷圖2張、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碰撞照片3張
偵卷第21至23頁
11.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0月24日高監鑑字第1133032533號函暨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偵卷第35至41頁
12.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置於偵卷第47頁袋中
13.
被告114年1月15日提出其與告訴人之簡訊內容擷圖、事故現場照片1份
本院卷第37至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