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48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郁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9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3年度交易字第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郁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戴郁文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89
年度羅交簡字第1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於98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豐交簡字第8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確定。
㈡證據部分:被告戴郁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戴郁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科,詎未知所警惕,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形時,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高速公路上,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大學畢業)、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從事營造業),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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