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聲請人 古曉華 代理人 周武榮 律師
邱于倫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件所示事項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張坤校附件:
一、請聲請人提出最新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二、請聲請人提出10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受扶養人 古奏銘 之10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及受扶養人夏○之10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88號卷第7頁)記載之每月必要支出項目分別為外食餐費4,500元、交通費1,500元、行動電話費69
9元、勞健保費2,235元及扶養費5,000元總計1萬3,934元,嗣於109年4月1日之民事陳報(二)狀說明先前陳報之電話費「699元」屬誤繕,應為「499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卷第113頁),另依卷附之台北市打字複印業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卷第79至86頁)所示,其每月之勞健保費經核算亦與記載之金額不符,請聲請人確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項目及金額若干?抑或以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萬4,866元計算之?
四、關於聲請人就受扶養人古奏銘及未成年子女夏○每月支出扶養費共計5,000元之部分,請聲請人分別敘明就受扶養人古奏銘、夏○支出之扶養費各為若干元?並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古奏銘、夏○是否領有社會補助、津貼?如有,請說明每月領取金額及領取期限,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政府機關補助公文、完整清晰封面暨內頁明細且補登資料至本裁定送達之日後之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