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3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故例如鐵鎚及鐵鑿子等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僅須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及70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其攜帶T字型板手1支竊取被害人乙○○所有汽車音響之行為(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力求上進,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具有悛悔實據,且被害人乙○○已領回失竊車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所生損害業已減輕,被害人並表示不予提出竊盜告訴等情,有94年6月14日警詢筆錄可憑,而被告年紀尚輕,思慮未周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行竊之T字型板手1支,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惟未經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